(1992年4月14日全国总工会第121次书记处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中国工会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工会章程部分条文修正案》关于工会基层组织的“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3至5年”的规定,充分发挥会员代表联系会员群众的纽带和桥梁作用,团结、依靠会员群众把工会组织建设好,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会员代表
第一条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应具备以下条件:本人为中国工会会员;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生产、工作中起骨干作用,有一定的议事能力;热心为会员群众说话办事,在会员群众中有一定的威信。
第二条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会员人数确定。会员在200至500人者,代表为会员的25%至20%;会员在501至1000人者,代表为会员的20%至10%;会员在1001至5000人者,代表为会员的10%至6%;会员在5001至10000人者,代表为会员的5%。
会员超过万人的大型企事业单位,会员代表的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个别特大型企业单位,会员代表需超过500人的,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批准;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的单位,报相应的全国产业工会批准。
会员在200人以下的基层工会,一般应召开会员大会。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时,须经上级工会批准,代表人数比例不得少于会员的30%。
第三条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的组成,应有广泛的群众性和代表性。企业单位中的工人会员代表,学校、科研单位中教职员工和科研人员会员代表,一般应占会员代表总数的60%以上。女职工和青年职工会员代表应占一定比例。
第四条会员代表应由会员民主选举产业。会员代表的候选人,由其所在单位(分厂、车间、科室、下同)工会组织,按照基层工会确定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和代表条件,组织会员讨论提出名单,报基层工会平衡后,由代表所在单位的工会负责人主持,经会员直接选举为正式代表。大型企事业单位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可由以所属单位工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条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差额选举产生。
第六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选举结果为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选举结果为有效。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为废票,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为有效票。
第七条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获得选举单位全体会员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为正式代表;大型企事业单位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所属单位工会代表大会选举时,其代表候选人获得应到会人数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为正式代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可以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确定,获得过半的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另行选举。
第八条选举出席上级工会代表大会代表时,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工会代表或会员。
第九条基层工会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应将代表名单提交基层工会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基层工会代表大会不设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补选的基层工会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条会员代表的任期与基层工会代表大会届期一致,从每届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完成后为止。会员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会员代表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有权对基层工会委员会及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对基层工会领导人提出批评、建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由校党委、行政共同签署发出召开“双代会”的通知,也可以由学校党政共同批转工会关于召开“双代会”的请示。
第十三条会员代表的职责是:
(一)带头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二)积极参加会员代表大会,认真听取基层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认真讨论和审议代表大会的各项议题,认真负责地提出审议意见和建议;
(三)严肃负责地履行民主选举的权利,认真做好各项民主选举工作;
(四)积极参加对基层工会领导人的民主评议和民主测评,幂事求是地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五)经常保持与本单位会员群众的密切联系,注意听取会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工会委员会反映,热心为会员说话办事,积极为做好各项工作献计献策;
(六)积极宣传贯彻基层工会代表大会的决议精神,团结和带动会员群众完成会员代表大会提出的各项任务。
第十四条会员代表对原选举单位会员负责,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会员和原选举单位对违法乱纪和严重失职的会员代表,有权提出罢免的要求。代表的罢免必须经过原选举单位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并经基层工会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会员代表因故调离原选举单位,不能继续履行代表职责时,代表资格自然免除。原选举单位出现的会员代表的缺额,由全体会员另行选举,并报经基层工会委员会审批。
二、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每届基层工会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届基层工会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一个月内,由上届基层工会委员会召集,并应将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事项提前10天通知代表。
第十七条每届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由大会主席团主持,以后各次会议均由本届基层工会委员会召集。
第十八条每届基层工会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应先举行预备会议,选举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大会的议程和有关事项。预备会议由基层工会委员会主持。
第十九条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基层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对基层工会领导人进行民主评议和民主测评;
(四)选举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或补选、增选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成员;
(五)选举出席上级工会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十条届期内工会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每次代表大会都应对工会工作进行一次民主评议,按“职工之家”标准检查是否合格,并将评议结果报上级工会。同时,对工会领导人进行民主评议,每两年结合民主评议对工会领导人民主测评一次。经民主测评,凡获得信任票不足半数者,应报请上级工会和干部主管部门共同进行考察。如确认其不能再担任现任职务时,应由代表大会作出决定,予以撤换或罢免。基层工会领导人缺额时,应按全国总工会《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及时予以补选。
第二十一条每次代表大会举行前,基层工会委员会应事先将有关代表大会的筹备情况和大会的各项议案交由各代表团进行讨论,并召开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在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各代表团(组)长或代表团(组)可推选代表,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在规定的时限内,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基层工会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需要讨论的议案,经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由大会主席团或基层工会委员会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十三条向基层工会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代表大会表决前,如提案人要求撤回时,对该议案的审议即可终止。
第二十四条基层工会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应按全国总工会《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进行。
第二十五条基层工会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本届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应列席会议。
三、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基层工会委员会负责主持本级工会的日常工作。基层工会委员会对本级工会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的设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在基层工会会员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主持工会基层组织的日常工作,承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代表本单位职工同行政签订集体合同或单项协议:
(二)主持本级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三)负责筹备本级工会代表大会;
(四)讨论决定本级工会的重要工作安排和有关重大问题;
(五)在基层工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基层工会领导人选的变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审查和批准下级工会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召开和选举结果;
(七)讨论任免基层工会的工作人员;
(八)讨论决定本级工会的财务预决算;
(九)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基层工会的工作机构设置方案。
第二十九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席召集(设常务委员会的基层工会,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两个月召开一次。工会委员会的决议,由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有效。
基层工会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可事先召开代表团(组)长会议,征求意见。委员会召开会议时,也可根据需要,吸收代表团(组)长列席。
四、会员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条会员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可以分别举行,也可以结合举行,按会议议程分段召开。
第三十一条实行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结合举行的单位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试行:
(一)会员代表和职工代表可以同时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可以兼任职工代表,但非会员职工代表不能兼任会员代表;
(二)会员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团(组)可以共同组成;
(三)职能相近的会员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专门小组,可以合设并承担两个委员会的工作;
(四)会员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的主席团可以“一身二任”,也可以根据两段会议议程的需要,分别组成;
(五)会员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的届期可一致,也可以分设届期。
第三十二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既是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又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按照《中国工会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两个大会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实行两会结合的单位的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召开,以及工会领导人的民主选举结果,仍按工会章程的规定,报上级工会审批。
五、附则
第三十四条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届期按《中国工会章程》和有关规定确定,届期内的会议按次计算。
第三十五条会员大会可以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原则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全国总工会组织部。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